转让旧房时加计5%扣除的年度如何理解?
问:根据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(2006)21号)的规定,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,可按原发票金额每年加计5%的扣除。请问:纳税人转让早年买的土地,是否也可以加计5%扣除? |
答:《财政部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6)21号〕文件第二条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规定,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,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,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,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,《条例》第六条第(一)、(三)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,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%计算。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,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,准予作为“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”予以扣除,但不作为加计5%的基数。
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,既没有评估价格,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,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《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35条的规定, 实行核定征收。
第六条规定,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。
文中并未对旧房的购置时间做出限定,自2006年3月2日起,转让旧房及建筑物,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,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,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,《条例》第六条第(一)、(三)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,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%计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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